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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買到一棟房子,其公設部分全部登記在由全體住戶共同開設的一家公司內,由於全體住戶擁有該公司的股權,如原債務人不把股權讓出來,請問該如何解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公設部分已附著於區分所有建物,公設部分與主建物應一併移轉。法院在查封時應注意將債務人的公共設施部分一併查封(債務人在公司有股份,股份也可以查封拍賣),債務人的房屋已由買受人取得,公共部分無法單獨為所有,買受人可以訴請債務人移轉公設部分移轉登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買受人繼受前手契約約定保有之權利,以受讓人的地位向管委會主張公設部分之使用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房屋與土地也不分別移轉過戶。